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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古代检验责任的细化完善彰显传统智慧
时间:2023-12-2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自唐以降,经过一千余年的发展,历代律典中关于“检验不以实”的规定主要涵盖了责任主体、检验程式、定罪量刑等几个方面,在此基础上不断完善细化,并最终形成了一套成熟完备的、规定检验者法律责任的法规体系。

古代检验责任的细化完善彰显传统智慧

闫晓君

中国古代的司法检验起源早,早在先秦时期就有对检验活动的记载。《礼记·月令·孟秋之月》:“是月也,有司修法治,缮囹圄,具桎梏,禁止奸慎罪邪务博执。命理瞻伤、视创、察折、审断,决狱讼,必端平。”这段记载说明此时已有理官进行损伤检验。秦代亦如是,如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或自杀,其室人弗言吏,即葬埋之,问死者有妻、子当收,弗言吏而葬,当貲一甲。”要求对自杀者必须报官并加以检验。可见,检验作为一种证明手段,很早便被运用到司法审判中。但“检验之责”第一次被纳入国家律典则是到唐代,经过一千多年的发展,至清代趋于详密。

唐律中关于司法检验责任的条文仅有“检验尸伤不以实”一条,经过宋元两代发展,司法检验制度不断完善;明清时期又采取编纂条例的方式加以补充,至乾隆年间,著名律学家吴坛编纂《大清律例通考》时,关于司法检验制度的条例已有十九条之多。“检验不以实”条的发展经历了由简到繁的过程,具体来讲主要表现在责任主体、检验程式、法律规定等方面。

首先,承担“检验之责”的责任主体不断细化。唐律所规定的司法责任主体为“受使检验不实者”,受此条规定约束的主体既有在职官吏,也应有类似仵作等长于检验工作的社会人员。其范围虽涵盖了从官吏至平民等一系列“受使”主体,但尚未明文规定各类检验主体的法律责任。至宋代,在明确区分各类检验责任的同时,也对检验主体的责任进行了划分:不仅明确了主检官员的司法责任,与案件有关的吏人,甚至身份更为低微的“行人”也要“一等科罪”。不仅规定了初检者的司法责任,还以法律责任约束复检者的行为。法律规定,对于初检复检的官吏以及检验人员“相见及漏露所验事状”的,“各杖一百”。官、吏、行人,初检者、复检者,条理清晰,责任主体明确,相较于唐律是一次巨大的进步。

元代根据涉事主体的不同,将责任主体详细划分为正官、首领官吏以及具体参与检验的“仵作行人”等,在初检和复检过程中更是把负责收掌文书的“推官”纳入法规调整范围。明代则在继承元代相关制度的基础上,规定“官吏仵作,一体科刑”,在法律规定上力求罪刑均衡。而至清代,除在律文中加以规定外,又以增补例文的形式将承担检验责任的主体详细划分为正印官、佐贰官、典史、巡检、仵作等。司法检验责任主体的不断细化不仅表明检验活动的日益频繁,更反映了检验工作分工化、专业化程度不断提高。

其次,检验程式愈发完备,检验程序更加严格细密。秦汉魏晋时期,我国就建立了比较完备的检验程式及方法。如《封诊式》中就记载了检验自缢案件的《自经爰书》、有关勘验尸体的《贼死爰书》及检验麻风病等传染性疾病的《疠爰书》等,此类文书包含了比较完备的检验程序,但更多是作为一般官吏学习和参考的资料,并不具有普遍性。而到南宋淳熙年间,随着司法检验过程中初复检制度的确立,出现了正式的、具有普遍性的官方检验文书——《检验格目》。据《宋史·刑法志》记载,《格目》一式三份,“一申所属,一申本司,一给被害之家”,初检文书中需标明参与尸体检验的提点刑狱司以及案件字号、参与办案的官员及人吏、被检验尸体的伤痕状况等等;复检文书则更为详密,不仅涉及上述内容,批复启动复检程式的官员、复检主管机构即提点刑律司的主事官员、直接参与复检的官员、吏员、仵作等都必须一一签字画押。不仅如此,《检验格目》中还有向死者亲属申明检验者法律责任的条文:“如点检得申缴违时、计程迟滞、勘验不实”,或有参检的仵作行人、公吏、耆保等有骚扰索贿的情况,允许尸亲到官府进行控告,如所告得实,即支赏钱一百贯文,并承诺对涉事官员、吏人等进行严厉处罚,“其官员定当按治,吏人等送狱限勘,依法决配,不容恕。”

对于宋代以法律手段将检验程式规范化、法定化的做法,此后历代予以沿袭。如元代颁布《尸帐例》,对初检官员与复检官司扶同检验、串通包庇的行为进行申饬处罚,并将收掌检验文书的推官不及时转交文书、附簿检举的行为也纳入了法律调整范围;《大清律例》则对于“初检后,复检官吏不细心详察,仍复扶同尸状”以及参与复检的仵作“受财增减伤痕,扶同尸状”的行为依律从重科断。检验程式的法律化以及检验文书的官方化、公开化共同推动了检验程式的逐步完备,有力保障了初、复检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再次,“检验之责”的法律规定逐渐完善,调整范围逐步扩大,立法技术愈发精湛。唐律中“诈病死伤检验不以实”规定在《诈伪律》中,诈伪律者,“应以诈事在先”。即“检验不实”以“诈”为前提。换言之,在唐律中,检验不实是一项在处理“诈”事法律责任中产生的,属于“后置性”的法律责任,在用律顺序上,二者有先后之序,先有诈事之嫌,而后有检验之责。应当说,“诈病死伤检验不以实”条在唐代属于附属性条款,具体作用为服务于“诈病死伤”的认定。尽管唐代也有对非正常死亡的尸体进行检验的实例,但并未在律典中明确规定此类尸伤检验不实的后果。

宋代对检验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逐渐脱离“诈事”的限制,而服务于“死伤”的客观情况,并根据检验人员责任大小及情事轻重,对触犯此条的人员比照违制、出入人罪、受财枉法等规定进行针对性的处罚。具体来讲,对于“应验不验”“不亲临视”“受差过时不发”“定而不当”等官吏逃脱本职或失职的行为,要以违制论处,故意违制的处徒刑二年,失错旨意者处杖刑一百;而对于“过时不请官”“请官违法、官吏受请违法而不言”以及“初覆检官吏相见”“泄露所验事状”等有可能影响检验结果真实性的行为,则应“杖一百”;因验尸受财而枉法的处罚最为严重,无官品的检验者因验尸受财,要比照在额公人,以公人法处断;主管官员“受财枉法二十匹,无禄者二十五匹,绞”。宋代在继承唐律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综合考量检验主体的违法行为,并根据责任轻重大小分别处以不同幅度的刑罚,其立法技术相较于唐律有了较大提高。

元明时期,随着检验程式的细化以及司法检验过程中分工化、专业化程度的提高,司法官员在断案鞫狱过程中更注重检验工作所发挥的作用。因此“检验死伤不以实”规定在律典中的位置也进行了相应调整,由“诈伪门”转入“断狱门”。这一变化更加强调作为检验主体的检验者本身的责任,也是服务于司法实际的需要。而针对检验官吏受赃枉法的处罚,明律规定:“若受财故检验不以实者,以故出入人罪论。赃重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即如果检验人员受财枉法,导致他人罪有出入的,则同时构成受赃罪和故出入人罪,而后根据受赃的数目和犯罪情节的轻重,择一重处罚。清代在继承明代法律规定的同时,新增例文二十条。内容从检验人员的司法责任到检验程序的制定、允许免检的条件、参检人员的构成甚至检验工具的标准化都有所涉及,如《大清律例》“检验尸伤不以实”第八条例文规定:“凡检验量伤尺寸,照工部颁发工程制尺一例,制造备用,不得任意长短,致有出入。”与此同时,清代充分发挥因地制宜、因俗而变的司法特色,对于广西、贵州等边远地区以及少数民族聚居区的蒙古、新疆等地均采取了灵活变通的处理方法,适应了地方特色和民族风俗,为统一多民族国家政权下司法检验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可以说,自唐律初创检验规定以来,经过一千多年的发展,至清代中晚期已经形成了一套参与主体众多、检验程式精密复杂、法律规定详实完备的检验体系,这体现了检验法律规定的不断完善以及立法水平的不断提高,也反映了检验工作开展的制度化及常态化。

此外,“检验之责”的发展还表现在受重视程度不断提高。早在北宋真宗咸平年间,皇帝就发布诏令,“今后杀伤公事,在县委尉,在州委司理、参军”,如果正官外出需由副官先行画押,并由刑部“领一行人躬亲检验,委的要害致命去处”,此处的“行人”即为从事官方检验活动的人员,其功能与后世的“仵作”类似。南宋庆元年间的法律汇编《庆元条法事类》中,更是汇集了诸多有关严格规范检验程序及检验者法律责任的“敕”,这些敕令由皇帝诏令整理而成,并与国家律典一同颁行。至清代,统治者更是认识到了作为检验活动主力的仵作在尸伤检验中的重要性,不仅将前代视为“辱职”的仵作纳入官方法定吏役范围内,更是专修例文,规定各级官府内定额设置的仵作的培养、待遇及奖惩办法。

对于仵作的奖惩制度,清代统治者也多次颁发上谕,足见其重视程度:雍正六年上谕规定,若有出现疑难案件,仵作能“检验得法,洗雪沈冤”的,由该管上司赏给银十两;而乾隆年间,仵作只要三年没有出现检验错误的情况,就由所在州县根据衙门案件的繁简程度发给赏银。相应的,仵作有受财索贿行为的,要照例治罪,不许充役;增减伤痕,造成冤狱的,则要依律从重处罚。律例中对于仵作的关注也侧面反映了统治者对于检验活动过程中出现的司法问题的重视。

我国司法检验工作起源早、水平高,且在长期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受到高度重视。姚德豫在作《洗冤录解》时即认为尸伤检验作为“通天人性命之学”,能“知生知死,知鬼神之情况”。而作为检验主体的仵作则是“贱役也,重任也。役贱而任重,利小而害大”。因此,从内部动因来讲,检验工作本身的专业性和重要性要求立法者必须以完备的法律规定规范其行为,防止其干扰司法裁判结果的公正性;而从外部压力来看,随着司法案件的逐步增多以及疑难化程度的增加,司法案件的侦破亦越来越依赖于检验活动的开展,愈发繁杂的案件压力也成为推动“检验不以实”条完善发展的重要动力。

总而言之,自唐以降,经过一千余年的发展,历代律典中关于“检验不以实”的规定主要涵盖了责任主体、检验程式、定罪量刑等几个方面,并在此基础上不断完善细化,并最终形成了一套成熟完备的、规定检验者法律责任的法规体系。这对于规范中国古代司法检验者的检验活动,确保检验结果的客观性、确保司法程序的公开性、保证案件审断结果的公正性都发挥了积极作用。通过梳理传统法律制度中对于司法检验主体法律责任的规定以及司法检验程式的规定,可以更好推动统一的司法检验管理体制的建设,提升司法检验公信力,为构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体系注入更多“传统智慧”。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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